(2019)陕01民终6074号: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席王村委会,西安泰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20-06-15

久祥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久祥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一、XX酒店XX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酒店XX村委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的房屋属于久祥居所有的财产,席王村委会无权处分,一审判决驳回久祥居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请是错误的。二、XX酒店XX村委会签订的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所取得的经营场所,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李某某所谓的协议未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判决驳回久祥居公司要求泰隆酒店搬出经营场地的诉请是错误的。1.《协议书》显示的签约主体虽为久祥居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但由于涉案安置楼事关29户村民的生存权益,因此该协议将“席王村29户安置村民给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本项目的授权书”作为特别约定的附件,29户村民签字给予代表人王小平的授权委托,王小平才有权签订该协议,但是29户村民没有给予代表人王小平任何授权,因此王小平加盖久祥居公司的公章、签字的行为均是无效的,李某某与王小平存在恶意串通嫌疑。2.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安置楼竣工验收后,久祥居公司才将安置楼第一层(含地下室)至第十层以约定价格交给李某某租赁。但安置楼至今未竣工验收,李某某对该部分房屋根本没有租赁使用权,当然也不享有协议书所约定的自营、联营、转租等权利,故李某某将该部分房屋转租给泰隆酒店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三、XX酒店XX村委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XX酒店XX村委会因共同过错造成久祥居公司的经营场地被侵占,应赔偿久祥居公司所遭受的经营损失。

泰隆酒店辩称:一、其通过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支付租金方式,而不是通过与席王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对现经营场所的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席王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是本案所涉房屋。二、即使席王村委会将久祥居公司的房屋出租给泰隆酒店,也仅是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三、久祥居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于李某某经营、转租,该协议系久祥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久祥居公司的15名股东于2015年6月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久祥居公司也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追认,确认李某某对案涉房屋具有转租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四、即使久祥居公司与李某某履行协议产生争议,其也应该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李某某另案主张。

席王村委会辩称,其与泰隆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的房屋系久祥居公司的房产,席王村委会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出租该房屋。该合同侵害了29户村民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泰隆酒店将合同中的房屋退还给久祥居公司。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久祥居公司认可涉案的席王村安置楼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泰隆酒店、席王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泰隆酒店认可其经营场所即为唐都医院南门东侧第一栋楼四楼至十楼。XX村委会XX居XX村安置楼(又称久祥居安置楼)位于唐都医院南门外丁字路口东北角,该XX楼XX村XX路XX号同时,席王村委会承认其2015年8月22日的《证明》及其向西安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中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其村委会办公楼从未出租过,涉案泰隆酒店所在的地方为新寺路1号。XX酒店XX村委会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为了泰隆酒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所用,该合同并未履行。久祥居公司认为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泰隆酒店现经营的场所位于XX层XX村XX楼XX层至第十层。结合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XX路XX号即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席王村安置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二审中,久祥居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泰隆酒店、席王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XX酒店XX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关于久祥居公司要求判令泰隆酒店搬出现经营的属于久祥居公司的场地及赔偿其经营损失共计703.4万元的诉讼请求,XX酒店XX村委会均认可涉案的《房租租赁合同》仅为泰隆酒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使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泰隆酒店称其现经营的房屋场地系自案外人李某某处租赁而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久祥居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泰隆酒店系因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其现经营的房屋,故久祥居公司上述要求判令泰隆酒店搬出现经营的属于久祥居公司的场地及赔偿其经营损失共计70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久祥居公司上述两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久祥居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泰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50元,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750元、西安泰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0元,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750元,西安泰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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