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04民特8号: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与任作霖,西安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20-06-15

金鼎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9)第001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本案咸阳仲裁委员会未依法查明关键事实,致使其作出完全错误的裁决;2、仲裁庭意见称“被申请人任作霖作为被申请人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9月26日在上述“两表”上签字认可,应作为华艺公司与金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因2017年9月26日任作霖已不是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因任作霖与金鼎公司各股东之间矛盾巨大不可调和,其已于2017年8月29日退出金鼎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向社会公示,仲裁庭意见中2017年9月26日任作霖是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显错误;4、任作霖代理人向咸阳仲裁委员会邮寄了2017年8月29日任作霖从公司退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咸阳仲裁委员会并未采信,亦未作出任何表述,且声称并未收到该材料,仲裁庭审理程序违法,审理工作存在严重错误,致使做出错误裁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对该裁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华艺公司称,1、金鼎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华艺公司向咸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前三组证据金鼎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四、五组证据也不存在伪造情况,亦未隐瞒相关证据,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定程序,依法裁决并无不妥;2、任作霖在华艺公司编制的《金鼎置业预算表(汇总)》和《钢结构室内加层价格表》上签字认可,意味着双方对结算总造价386543.61元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金鼎公司应据此及时支付工程款。结算时任作霖虽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工程仍由其负责,金鼎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基于与华艺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发函通知华艺公司,但其并未发函通知,也未更换涉案工程负责人,因此,华艺公司有理由相信任作霖有代理权,代表金鼎公司。综上,金鼎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咸仲裁字(2019)第0014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西安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西安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支付工程款351627.2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9883.5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以应支付的工程款351627.29元为计算基数,向申请人西安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申请人任作霖对被申请人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西安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仲裁费23498元,(受理费19449元,处理费4049元)由申请人西安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74元,由被申请人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624元。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保证金等属于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庭裁决所根据的证据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华艺公司提交《金鼎置业预算表(汇总)》和《钢结构室内加层价格表》,经仲裁庭开庭质证,其真实性当事人任作霖予以认可;任作霖在2017年8月29日前确系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一直对双方业务负责,其在2017年8月29日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金鼎公司并未向华艺公司进行告知,金鼎公司亦未证明华艺公司应当知道任作霖不再担任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任作霖在《金鼎置业预算表(汇总)》和《钢结构室内加层价格表》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华艺公司与任作霖签订的《金鼎置业预算表(汇总)》和《钢结构室内加层价格表》合法有效;申请人虽认为仲裁庭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本案审查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不存在伪造和隐瞒相关证据的情况,金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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