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102民初5359号:苏晓东与白文成,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2020-06-15

原告苏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白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判令被告太白山公司偿还原告2019年2月2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为540666.66元);3、判令被告白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7602元、律师费30万元、保全费500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白山公司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7天,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白文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委托陕西思迈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太白山公司账户分三次转款共计800万元,太白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太白山公司仅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0日共计还款200万元整。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白山公司、白文成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

原告苏晓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律师函、邮寄单及回执、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函发票。被告太白山公司、白文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白山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7天,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白文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委托陕西思迈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太白山公司账户分三次转款共计800万元,太白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太白山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0日各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现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本金6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15日利息85333.33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3日的利息96000元,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9日的利息303333.33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56000元,并要求被告太白山公司支付至其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文成对被告太白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白文成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且未过保证期限,故原告上述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举证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晓东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利息540666.66元,并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2、被告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晓东律师费30万元;

3、被告白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白文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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