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4民初7号: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06-15

      原告江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88388.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窝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91197.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咸阳市的“八水清和坊”项目施工范围内(建筑面积约17.8万㎡)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不包括被告分包项目)。一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二期按被告方确定日期开工。后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原告中标,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八水清和坊”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69212.51㎡,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总工期为46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16521401.3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开始施工建设,截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已完成工程造价32745594.54元,被告审核后确认按进度应付工程款为2762375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在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余万元后,无力再按进度款支付,便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待其筹集到资金后另行通知原告再恢复施工,直到2012年5月2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陆续恢复施工,2012年8月才完全复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停工,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高达4191197.8元。2013年5月20日项目主体完工并通过验收,2013年底被告将部分已完工程强行使用并交业主进行装修。由于被告直接分包的门窗、消防通风、电梯等分项安装工程进展缓慢,致整个项目工程于2015年10月才通过整体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124732493.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0%即112259244.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75370856.11元,另原告工程甩项400万元,因此被告尚拖欠32888388.4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1、2010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在2011年3月30日正式开工建设,在2012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此合同作为招标合同予以备案,《施工协议书》是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所签的合同,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用明招暗定方式所形成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对已竣工的工程的结算应以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协议作为工程款确定、结算的依据,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当其他合同文件与本协议内容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原审依照江都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基本客观公允。有三处需要调整的地方,多算面积1974.1平方米,导致多算1497992元,减去应给付原告的602607.4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工程款895385.51元。另外应将劳保统筹冲抵至工程款。3、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把施工图除去被告分包的剩余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管理混乱,资金缺乏,大量拖欠材料款、人工费,经常发生电闸被拉、大门被堵,施工停止的情况,导致工期不断拖延,2013年5月20日主体才完工,2014年3月原告又一次停工后,所剩收尾工程在被告督促无果后另行发包。原告所述被告缺乏资金、无力支付进度款而要求他们停工,给他们造成窝工损失400多万元,这一说法既不尊重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恒泰公司有足够资金实力,在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情况下,提前支付三千多万元,又向江都公司借款400万元,还代原告付欠款396万元。被告不存在不能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停工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在双方另外的关联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延误工期是江都自己的责任,因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就涉案工程启动造价鉴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德利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在正式鉴定报告作出后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有异议的部分,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并委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施工协议》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图纸分别计算出该工程的已干工程和未干工程的量和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允,原告对该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于其请求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市场价格重新作出司法鉴定重新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多算面积,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工程量是按图纸计算的,对于未干部分已用数学方法按比例进行了调减。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233968.8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7233968.8元为基数,自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227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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