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310号: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20-06-15

    荣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钮瑞西公司偿还利息15261632.75元(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改判李建民、郑瑞珍对钮瑞西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改判钮瑞西公司、李建民、郑瑞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溯及到款项支付之日。《合作协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所解除,其解除效力应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即钮瑞西公司占有荣恩公司的款项自始无依据,故应当从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二、李建民、郑瑞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方守约,该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均违约,则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李建民、郑瑞珍应对钮瑞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一审判决错误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且未对保全费用作出处理,应予纠正。

    钮瑞西公司辩称:荣恩公司就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责任,任何一方无法全部返还的,另一方则无义务全部返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荣恩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将西藏顶峰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的采矿权等非法转让给西藏初水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水公司),目前初水公司正企图通过仲裁确认非法转让合同有效,从而夺走顶峰公司的采矿权等,如其得逞则掏空了顶峰公司的资产,其股权价值亦相应贬损,荣恩公司所返还的股权便非转让之时的股权,且荣恩公司目前还未返还钮瑞西公司移交的其他证照,故钮瑞西公司亦无义务返还与之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利息更无需给付。截至合同解除,荣恩公司已实际持有顶峰公司51%的股权三年有余,按照《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钮瑞西公司不应返还预分红款105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

    李建民、郑瑞珍辩称:应驳回荣恩公司针对李建民、郑瑞珍的全部上诉请求。钮瑞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担保责任亦无从产生;李建民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建民、郑瑞珍作出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钮瑞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荣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当,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作合同,且一审案由的认定错误导致其只审理了股权转让部分,而未审理合作事宜部分。一审判决未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后,荣恩公司恶意掏空顶峰公司资产的事实作出认定,该部分事实导致钮瑞西公司向荣恩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具备。另,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前案的事实不当。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按照《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钮瑞西公司让渡51%的股权给荣恩公司,其对价为3年累计不低于4150万元的分红,若不足则由荣恩公司补足。钮瑞西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荣恩公司实际持有顶峰公司51%的股权三年八个月,且该事实无法逆转,故钮瑞西公司非但不应返还1050万元预分红款,荣恩公司还需继续支付另外的3100万元分红款。

    荣恩公司辩称:《合作协议》已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所解除,故钮瑞西公司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和预分红款。荣恩公司是否恶意掏空顶峰公司资产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钮瑞西公司未移交完整的经营管理权且顶峰公司的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故预分红款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既有70%股权转让的对价及支付方式,又有双方共同成为顶峰公司股东后共同经营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安排,系复合性的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所不当,但案由的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仍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判断。  

    荣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钮瑞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应返还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的6783万元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李建民对前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258.16元,由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89.16元,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李建民负担411469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李建民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62.54元,由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李建民负担467349.54元,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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