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1民终13034号:郭振宽与姚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06-15

郭振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姚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姚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姚西称涉案房屋是其姥姥、姥爷为自己购买,但据了解,姚西姥姥、姥爷系再婚家庭,婚后生有一子,该子又生育姚小禹。姚西不可能与其姥姥、姥爷共同生活。姚西姥爷于2005年离世,其姥姥与姚西无血缘关系。姚西姥姥的家庭不富裕,根本无经济能力为姚西一次性出资82万余元全款购买房屋。购买涉案房屋时,姚西尚未成年,无购买能力。涉案房屋实际是姚西父母姚智群、阮杰为了让姚西在西工大附中上学而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为姚智群、阮杰所有。结合全部案件事实来看,姚智群、阮杰在以往经营企业期间,曾在外多方借款且数额巨大,正常经营收入不能偿还债务,姚智群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调查,姚智群将房屋登记在姚西名下主观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涉案债务发生姚智群与阮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房屋登记在姚西名下时,姚智群、阮杰尚未归还郭振宽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规定,姚智群、阮杰的赠与行为发生在与郭振宽之间的债务到期日之前,现姚智群、阮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二人的赠与行为无效。从姚智群向郭振宽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姚智群对涉案房屋有实际支配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等支出均需依靠父母,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均具有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姚西获得财产时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涉案房屋也一直由父母实际管理,购买该房屋明显超出姚西的基本生活需要。姚西主张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应当举证证明其系获得他人赠与而取得该房屋。一审中,姚西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的实际取得方式,因此,登记在姚西名下的涉案房屋应为姚智群、阮杰、姚西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姚西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姥姥、姥爷购买的,非姚智群购买。涉案房屋购买在先,姚智群与郭振宽之间的债务在后。姚智群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而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行为,当时借款还未发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郭振宽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郭振宽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读来换去公司、姚智群、阮杰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陕0104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姚智群、读来换去公司、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振宽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从2016年1月29日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二、被告姚智群、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振宽借款本金3056681.69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56681.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从2016年1月29日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三、驳回原告郭振宽其余诉讼请求。

    (2018)陕0104民初46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振宽于2018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04民初466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姚智群、读来换去公司名下价值4054627元的存款、房产、到期债权、车辆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执行期间,仅轮候查封了姚智群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2018年9月26日,郭振宽申请追加阮杰为被执行人,并要求继续财产保全,查封姚智群、阮杰登记在其女姚西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陕0104民初4662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姚智群、阮杰登记在姚西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产(权属证号:107XXXXXXX-6-1-1-12202~1)。2019年2月12日,姚西向一审法院对涉案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2019年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姚西的执行异议申请。姚西不服,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

另查,姚西出生于1992年7月2日,案涉房屋购买时姚西尚未成年,无劳动收入。姚西于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西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高中就读,于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西北工业大学自动化学院就读。姚西于2014年6月毕业后,自费至美国罗格斯大学就读。

再查,涉案房屋于2008年5月取得购房款824288元的购房发票,房产权属于2009年7月9日登记于姚西名下,监护人系姚智群,权属证号为107XXXXXXX-6-1-1-12202~1。

又查,2018年5月14日,姚智群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姚智群、阮杰自愿将女儿姚西名下千业花园22B房屋一套、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幢XX单元XX号房产,扣除银行贷款金额外,剩余资金偿还郭振宽。姚智群代其女姚西签字。2018年9月19日,姚智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取保候审。

一审庭审中,姚西称其购房款系姥姥、姥爷姚国光出资,姚智群无经济来源,并提供其在其他案件中自述的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1幢1单元10108室房屋购房款系姥姥赠与的庭审笔录和该房屋房款503万元系姥爷姚国光交付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7月24日,买受人姚西与出卖人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姚西购买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200.8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7.02平方米,每平方米410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07年7月24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824288元。该合同落款买受人处有姚西签名和盖章,委托代理人、监护人处有姚智群签名和盖章。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姚西一次性交房款824288元。一审法院2019年5月21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姚西从小到大和谁生活?”“原代:一直与姥姥、姥爷生活”“原告,有无姚西自小随其姥姥、姥爷生活的证据?”“原代:因姚西姥爷已经去世,无证据向法庭提交。”“2007年5月14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记载的房款和装修款6260000元,是否是姚西本人的财产?”“原代:是姚西姥爷姚国光赠与的。”“有无赠与的证据?”“原代:没有。”

又查,2013年,姚西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将周某某与姚智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西安市莲湖区XX路1幢1单元10108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姚西,并责令周某某立即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姚西名下。根据一审法院2013年4月2日的庭审笔录记载,2010年7月19日,姚智群将该10108室房屋以503万元价格卖与周某某周某某已将10108室房屋过户登记在其名下。该案中,姚智群称,姚西一直随其夫妻俩生活,并称卖房款其已全部用于偿还前期对朋友的债务。2013年5月17日,姚西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姚西撤回起诉”。

再查,读来换去公司于2004年3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姚智群、史会霞,姚智群持股94%。2008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郭振宽与其妻王文红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交付姚智群资金2289020.6元、97万元;其中部分金额由读来换去公司出具了兑付凭证,部分金额由姚智群出具了借条;兑付期限到期后,部分兑付凭证被姚智群收回,由姚智群给郭振宽出具了借条。姚智群、阮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5月14日,姚智群给郭振宽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姚智群从2008年至2018年借郭振宽人民币本金叁佰捌拾万,利息柒佰万元整。至今未还,本人姚智群、阮杰愿将女儿姚西名下千叶花园22B房屋壹套(单元房)、莲湖区XX路1幢1单元10108室房产,扣除银行贷款金额外,剩余资金偿还郭振宽,并主动配合办理一切手续”,姚智群代其女姚西签字。2018年9月19日,姚智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5月24日,郭振宽将读来换去公司、姚智群、阮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读来换去公司、姚智群、阮杰返还借款3708500元,支付利息346127元等。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就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陕0104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二审中,姚智群提交了姚西幼时与其姥姥、姥爷的合影照片三张,拟证明姚西与其姥姥、姥爷一起生活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权属证号:107XXXXXXX-6-1-1-12202~1)的实际权利人是谁,姚西对该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案涉房屋显示由买受人姚西与出卖人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委托代理人、监护人为姚智群,购房款824288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房产权属于2009年7月9日登记在姚西名下;郭振宽与姚智群等的债权债务往来发生于2008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本案中,姚西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其姥姥、姥爷赠与,该房屋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郭振宽主张登记在姚西名下的涉案房屋应为姚智群、阮杰、姚西的家庭共同财产。因签订购房合同时姚西为未成年人,正在上学期间,无劳动收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姚西应当对其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查明,在姚西于2013年起诉周某某、姚智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中,姚智群称姚西一直随其夫妻俩生活;而本案一审庭审中姚西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姚西从小到大一直与姥姥、姥爷生活,因姚西姥爷已去世,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虽然二审中姚智群提交了姚西幼时与其姥姥、姥爷的合影照片拟证明姚西所称事实,但由于姚西主张的事实与姚智群之前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姚西的以上所称内容,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涉案房屋购房款数额巨大,且姚西未提供其姥姥、姥爷支付或赠与该购房款具体细节等的充分有效证据,故一审认为无论涉案房屋系姚西姥姥、姥爷出资还是姚西父母姚智群、阮杰出资,购房款均应视为对姚西的赠与,证据并不充分。结合姚智群在上述另案中陈述其将出卖姚西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1幢1单元10108室房屋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前期对朋友的债务,并结合姚智群于2018年5月14日向郭振宽出具保证(承诺书)等情况,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姚智群、阮杰、姚西的家庭共有财产,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姚西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对姚西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振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西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姚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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