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8252号:王国超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2020-06-15

   蓝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王国超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国超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蓝天公司在与王国超签订增资协议时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错误。蓝天公司在与王国超签订《关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书》时,无任何隐瞒行为,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蓝天公司在与王国超协商签订增资协议的过程中无任何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的行为。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蓝天公司已经向王国超发送了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2015年5月中旬,王国超与蓝天公司开始接洽、互相了解,并沟通增资事宜。2015年6月3日、15日,蓝天公司根据王国超要求分别将“蓝天公司简介”及“蓝天公司尽职调查”两项内容发送至王国超指定账户,虽然该邮件现在无法打开,但这能证明蓝天公司已经向王国超发送了2014年度包括审计在内的尽职调查相关文件。2、增资协议的签订能够证明蓝天公司已经向王国超发送了财务会计报表。增资协议第三条“声明及保证”第2项和第5项明确约定“蓝天公司和创始股东承诺和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无重大遗漏和隐瞒”、“蓝天公司不存在根据普遍公认的中国境内会计制度制作的财务报表应当反映而未反映的任何债务或者责任”。结合已经发送的尽职调查文件、签订增资协议的顺序及增资交易习惯,可以推知王国超是在充分了解了蓝天公司的相关情况后才决定投资并签订了增资协议,其对增资协议的理解是充分的,对增资协议的全部条款是完全知悉并且接受的,其在签订增资协议时已经接受蓝天公司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无重大遗漏和隐瞒,且蓝天公司已经根据普遍公认的中国境内会计制度制作的财务报表提供应当反映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因此增资协议的签订即证明王国超对蓝天公司与其签订的增资协议前的一切情况是知悉的。一审法院割裂增资协议谈判及签订的逻辑顺序,错误理解增资协议第三条第5项内容仅是对蓝天公司单方的约束,而不是对合同双方主体的约束。3、王国超作为投资人对投资对象及项目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证据已经显示蓝天公司确实发送尽职调查相关文件。如果王国超在文件收悉之日即无法打开文件,那么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其有义务与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沟通此。如果蓝天公司从未向其提供相关投资需要资料,其作为审慎投资者,应向蓝天公司索要这些资料。王国超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有且仅有两种解读:(1)其确实已经获取到了投资需要的资料,(2)其足够信任蓝天公司,并且放弃了自身获取这些资料的权利,其后果应由王国超本人承担。蓝天公司不存在任何故意告知王国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蓝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国超辩称,一、2015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书》,其中约定王国超出资900万元增资于蓝天公司,蓝天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672万元增为5480万元,王国超持有蓝天公司14.78%的股权。合同签订后,王国超按照约定将第一笔投资款100万元,第二笔投资款500万元打入蓝天公司账户,蓝天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一审中,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二、一审中,蓝天公司声称通过王建荣的邮箱将其资料发送给了王国超,但王国超根本不认识王建荣,蓝天公司后又称其发送给王建荣的邮箱已经打不开,邮件内容无法确认。王国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现蓝天公司在增资协议中故意隐瞒了其连年亏损的财务状况,恶意隐瞒了涉及王国超作为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即蓝天公司历年未分配股东权益高达-2700多万元,即王国超入股后根本不可能取得分红。三、王国超发现问题后于2015年10月27日要求蓝天公司退还投资款,蓝天公司表示尽快解决,但其却假冒王国超签名于2015年10月30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王国超成为股东的变更登记。2015年12月29日,蓝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意图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212万元减少为1500万元,以使王国超的投资缩水,严重地损害了王国超的合法权益。蓝天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准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国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王国超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关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书》;二、判令蓝天公司立即退还王国超投资款600万元及利息5.7452万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2016年5月13日);三、蓝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蓝天公司在与王国超签订增资协议前是否向王国超隐瞒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即截止到2015年5月存在未分配利润-2700多万元,在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书》中,蓝天公司作了如下声明和保证:“西安蓝天公司不存在根据普遍公认的中国境内会计准则制作的财务报表所应当反映而未反映的任何债务或者责任。”蓝天公司虽辩称通过电子邮件向案外人王建荣发送了公司的财务状况资料,不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但因增资协议书中未附带相关财务报表,加之蓝天公司称其所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相关资料现在已无法打开,且王国超否认蓝天公司在签订增资协议前已向其告知了蓝天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蓝天公司在签订增资协议前已向王国超告知了蓝天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2、关于蓝天公司假冒王国超签名制作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于2015年11月18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能否构成王国超已经成为蓝天公司股东的法律事实,庭审中,蓝天公司对假冒王国超签名一事予以认可,蓝天公司在未取得王国超授权的情况下假冒王国超签名的行为违反自愿诚信原则,不能认定为王国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国超在蓝天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已明确提出要求退还投资款,故不宜认定王国超已经成为蓝天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蓝天公司在与王国超签订增资协议书时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在王国超提出退还投资款后又假冒王国超签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蓝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对王国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王国超据此请求判令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退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王国超与蓝天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书》;二、蓝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王国超投资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5.7452万元,即605.745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2元,减半收取,由蓝天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蓝天公司负担。因王国超已预交,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国超321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王国超在蓝天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已明确提出要求退还投资款”依据不足外,其余属实。

另查明:2015年8月8日,蓝天公司与王国超签订了《关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书》,其中约定王国超出资900万元增资于蓝天公司,蓝天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672万元增加为5480万元,资本公积640万元,王国超持有蓝天公司14.78%的股权;蓝天公司及蓝天公司创始股东承诺并保证所提供的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无重大遗漏和隐瞒;蓝天公司及蓝天公司创始股东保证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除王国超已知的仲裁案件(或影响负债)外,公司没有任何正在进行的对蓝天公司的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且蓝天公司不存在根据普遍公认的中国境内会计准则制作的财务报表所应当反映而未反映的任何债务或者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国超依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将第一笔投资款10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将第二笔投资款500万元打入蓝天公司账户。蓝天公司代王国超签名制作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于2015年11月18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蓝天公司称其代王国超签名系经过王国超同意,王国超对此不予认可。蓝天公司认可其2014年度、2015年度均亏损。

  蓝天公司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以向王国超的财务负责人王建荣的邮箱发送其财务状况资料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了王国超涉及股东权益方面的蓝天公司财务状况。王国超称其不认识王建荣。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电子邮件无法打开。王国超称其基于蓝天公司故意隐瞒了涉及王国超作为未来股东的财务状况,即蓝天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亏损的事实以及未分配股东权益高达-2700多万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欺诈情形,要求撤销增资协议。

  再查明:蓝天公司设立于2002年9月9日。2015年11月18日,蓝天公司注册资本由4672万元变更为5212万元,王国超登记为蓝天公司股东,出资额为540万元,百分比为10.3607%。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蓝田公司在签订增资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王国超的行为;如果蓝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增资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规范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蓝天公司与王国超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王国超出资900万元增资于蓝天公司。本案中,王国超请求判令撤销增资协议、蓝天公司退还投资款及利息,因此本案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蓝天公司在增资协议中承诺其不存在根据普遍公认的中国境内会计准则制作的财务报表所应当反映而未反映的任何债务或者责任。蓝天公司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以向王国超的财务负责人王建荣的邮箱发送其财务状况资料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了王国超涉及股东权益方面的蓝天公司财务状况,但王国超称其不认识王建荣,且该电子邮件无法打开,故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增资协议时已经告知了王国超其财务状况。王国超以蓝天公司故意隐瞒了其财务状况,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增资协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2万元,由上诉人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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