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4刑初34号:刘宝宝,卫国玺,卫永刚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事辩护

2020-06-15

被告人郭晓霖,男性,1973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6月26日被警方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同月29日被彬州市公安局解回并以涉嫌犯倒卖文物罪刑事拘留,经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6日被彬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智虎,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刘侠等的证言、二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永刚、卫国玺、王金平、杨智清、贠安心、卫淑军、闫国强、刘宝宝、郭立民、巩海森、姚磊、胡宁、杨鲲辉、陈俊锁、**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文物保护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国家保护的古建筑的文物,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28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卫永刚、卫国玺、王金平、杨智清、贠安心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卫淑军、闫国强、刘宝宝、郭立民、巩海森、姚磊、胡宁、杨鲲辉、陈俊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士敏、崔双明、郭晓霖、王纪平、谭杰、魏洪运、叶征兵、罗建平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6条之规定,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二十三名被告人在庭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本案二十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针对每名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分别提出了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晓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郭晓霖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属偶犯、初犯,家庭经济困难,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士敏、崔双明、郭晓霖、王纪平、谭杰、魏洪运、叶征兵、罗建平等八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倒卖文物罪。对其所犯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晓霖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二级文物一件,交易数额三百八十万元,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属偶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郭晓霖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十八、被告人郭晓霖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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