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4民终992号: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20-06-15

      上诉人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有过结算和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劳务费2502809.7元。2015年2月7日四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姚某某、高某某及项目经理王乐庄确认已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为7413672.7万元。2、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必要性和客观真实性,且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推算工程价款并作出裁判是错误的,必然导致裁判不公,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租赁损失和材料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该项损失是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本案合同之诉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一并处理。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几次开庭只有审判员张丹一人独审。同时本案与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633号民事案件均属同一纠纷引起,系同一法律关系,并案审理有助于案件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答辩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未施工完合同约定内容时擅自退场后双方就案涉劳务费从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司法机构对案涉工程劳务费予以鉴定确认上诉人所施工的劳务费未4452589.93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和材料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该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百圣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53672.7元及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370683.64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的因钢管、扣件等材料被扣留在工地而支付他人的租赁费,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租赁费共计99301元,并承担违约金3714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地上钢管14504.1米,扣件10365个,工字钢61.5米,活动板房15间。若无法返还原物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钢管等材料的损失共计505542.7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协同创新大楼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总包承建的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协同创新大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该项目主体工程(含二次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含内外粉刷工程及室内外墙砖、室内外地面瓷砖,不包括内外墙干挂石材)、散水以内的土建工程、周转材料、辅材、塔吊、施工电梯、混凝土布料机、钢筋、木工、砼等施工机械、一级箱以外的电线、电缆、电器和二级、三级箱及场内外创省级文明工地的建设、临建、道路、围墙等土建工程所需的人工、进出场材料的装饰、正负零以下室内外回填土、直螺纹链接(含材料)。合同第四条承包价款约定:该工程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为460元/㎡(不包括税金)单价一次性包死,中途不变,注: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阳台面积折半计算(单价内不含税金)……;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476万元。

   被告代原告支付广告费、施工电梯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等共计150890元。

   就双方争议之百圣公司具体工程量价款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陕西华信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华司法鉴字(2018)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劳务费445285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协同创新大楼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百圣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被告四建公司已安排其他公司施工完毕,双方约定的剩余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承包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中途不变”,但因为工程没有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监理日志结合工程现场情况送交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有必要。经鉴定确认,百圣公司完成施工量的工程款为4452859.93元,扣除四建公司代百圣公司支付的150890元,实际四建公司应支付百圣公司工程款4301969.93元,但四建公司已支付工程劳务费4760000元,已付超,原告百圣公司请求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故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据此提出的违约请求也应一并驳回;原告百圣公司请求被告四建公司归还工地钢管、扣件、活动房等,因不在双方劳务合同内约定,系侵权纠纷与本案合同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应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协同创新大楼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依法解除;二、驳回原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审查发现四建公司在相关诉讼中提交证据中有一份2015年1月23日的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现已到2015年元月底,一至六层抹灰未验收,七层至屋面砌体未验收,地下室砌体未完成,西门厅砌体未完。考虑到农民工工资问题,我项目部计算工程量时以上分项工程全部已按合格工程计算,且抹灰单价高于市场价。为了保证农民工顺利拿到工资,我项目部要求你劳务公司提供班组工资分配计划、工人工资表以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前来办理工程款141万元。

   上诉人百圣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乐庄、高某某、姚某某签字属实。该结算书中主体部分统计为:5-13层主体费用4222261.23后浇带费用为37907.22元,一层风井8240.9元,地下室修补打磨、防护17776元,1-4层修补打磨防护46361.76元,消防水池247290.48元,北门厅312238.8元,西门厅3265.92元。装饰部分:-1层至4层面积8017.22平方米,4-13层屋面面积14121.275平方米,合计22138.495平方米。装饰总量已完成70%,计取工程款2495008.39元。合计7413672.7元。

   为详细了解案情,法庭特通知陕西华信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到庭进行问询,该机构就本案所涉鉴定情况向我院书面回复。结合该回复内容及合同,百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的一层风井不应计费,装饰工程大部分未完成,因此对于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际施工工程款的依据,本案的劳务费用的鉴定应当进行。但该鉴定报告中存在部分项目不明晰,需要进行修正。该回复中监理记录不明确的有其中涉及后浇带监理日志有记载,地下室、1-5层、8-12层。监理日志未看到6、7层级屋面的后浇带施工记录。双方提供图纸不全,无法确认工程量。一层风井监理日志中没有施工记录。4层楼梯经查阅监理日志无法确定是否按约定完工,无法确认此项的劳务费数额。地下室及1-4层修补打磨防护无法确定是否按合同约定完工,无法确认此项的劳务费用。装饰工程未完成,1-6层内粉完成,但合同对内粉未约定单价,所以无法确认劳务费数额。针对上述问题,本院通过法技室向鉴定机构发函进行修正。鉴定单位随后出具了补充意见书。

   合议庭经过审查,认为1-6层内粉施工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的169205.64元应当计入总的劳务费。其余虽在监理日志中存在记载施工,但无法确定具体施工量,不能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计入,因此本案所涉的劳务费最终的数额确定为4622065.5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协同创新大楼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施工无法继续,故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现百圣公司完成施工量的工程款为4622065.57元,扣除四建公司代百圣公司支付的150890元,实际四建公司应支付百圣公司工程款4471175.57元,但四建公司已支付工程劳务费4760000元。故上诉人百圣公司请求剩余工程款及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百圣公司请求四建公司归还工地钢管、扣件、活动房等的诉请不属于双方劳务合同的范围,系侵权纠纷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论处。

   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4元由上诉人百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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