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上诉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0-06-15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0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甲方)经青海油田分公司授权与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YJA—H一(2010)wLO07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5项“合同价款与结算”5.1约定:本工程为劳务招标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暂定劳务合同价款为850万元(含税、地材及零星材料),此价款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最终劳务价款结算执行石油青造价(2010)92号文件和《青海油田公司二0—0年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编制办法》、石油青造价(2010)91号文件《青海油田公司二0—0年建筑安装工程招标计价规则和石油青造价(2009)145号文件《劳务分包工程许价暂定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按照油田公司概预算管理部门审后的结算价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后下浮1%结算。该合同5.2约定:劳务价款的支付按已完实际工程形象进度扣除甲供材料及往来帐后支付给乙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须持合同履行跟踪卡并按工程进度开具完税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后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原告对被告编制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进行了确认,涩北气田消防站工程总造价为7972883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概预算管理部作出(2009年)石油青造价建安结字22号《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批复》,核减工程造价374918元。

    另查明,双方均提供了两份发票,金额为6567899元。其中5OO万元发票所涉税款16275O元系原告代扣代缴,1567899元发票所涉税款99248.1元由被告缴纳。

    还查明,2008年10月28日至2012年8月1O日双方先后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敦煌基地2008年跃进新区住宅楼建设工程、2009年跃进新区住宅小区中心喷泉广场工程、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O#、12#楼)等九份合同(协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确定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是否准确。2、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3、一审认定甲供材料数额是否正确。4、原告代缴的税款162750元应由谁承担。5、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6、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依据查明的事实,《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7972883元,二审双方认可甲供材料为1994625.36元,依约应扣除,扣除后工程造价为5978257.64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扣除甲供材料后下浮1%结算,结算价应为5918475.06元,已付款8500000元,中石油青海分公司、青海油田建安公司代为缴纳的162750元税款应由礼泉县建筑公司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应为2744274.94元(8500000元-5918475.06元+162750元),礼泉县建筑公司应向中石油青海分公司、青海油田建安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744274.94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对甲供材料及税金的负担认定不当,中石油青海分公司、青海油田建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和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744274.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和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0元,由被上诉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8152元,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和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2698元;上诉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2元由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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