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01民终2498号: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维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0-06-15

一审法院在受理李维金与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以下简称西安海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维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安海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一审中李维金诉称,2012年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承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以下简称西安海关)的装饰装修及维修工程。康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维金施工,工地点位于高新区XX路XX号。合同签订后其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施工工程部分造价为692894.54元,康威公司同意以总价69万元结算。此后李维金多次向康威公司索要工程款,康威公司一直未支付,2013年6月,李维金再次向康威公司索要工程款,康威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康威公司承诺业主方,在西安海关付款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康威公司一直以海关未付款为由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维金工程款675000元以及利息(以6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止2018年9月5日利为196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威公司承担。

康威公司辩称,康威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李维金,也未在2012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还未在2013年6月向李维金出具付款承诺,请求法院驳回李维金的诉讼请求。即使李维金所述属实,李维金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康威公司保留追究李维金涉嫌虚假诉讼或诈骗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西安海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8日被告康威公司就西安海关办公楼小餐厅改造项目、餐厅改造项目中标,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分别为149500元、339412.45元。2011年5月20日,西安海关与康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海关将小餐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康威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康威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2月3日,康威海关项目部西安海关就西安海关1、2、3号小餐厅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2534.624元,皇某某作为被告康威公司项目经理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关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年12月26日,皇某某与原告李维金签订《西安海关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共计692894.54元,皇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关项目经理部印章。2013年6月16日,皇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李维金施工的西安海关维修、装修工程款经核算共计690000元,已付15000元,现余下工程款675000元,待西安海关付款后一次性付清。皇某某在该付款承诺上签字,并加盖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关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中,被告康威公司认可西安海关已经与其公司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对皇某某的身份提出质疑,称皇某某系海关项目的工人或小包工头,且在西安海关项目结束后,已经将劳务费全部付清。经本院与西安海关核实,西安海关工作人员称其小餐厅项目已经结算并付清款项,皇某某系被告康威公司西安海关项目工程负责人,皇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西安海关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确已全部做完。2013年8月27日,西安海关最后一次向被告康威公司付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海关工程结算单、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西安海关将其小餐厅工程发包给被告康威公司,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皇某某作为被告康威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虽被告康威公司称皇某某系西安海关项目小包工头或工人,其已经向皇某某付清了劳务费,但对其主张,被告康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西安海关项目结算中,皇某某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西安海关进行结算,被告康威公司对此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皇某某作为被告康威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予以认可,被告康威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及付款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西安海关最后一次向被告康威公司付款系2013年8月27日,故根据付款承诺,利息应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海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单位、不应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范围。本案中的西安海关并非建设单位,仅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西安海关已经与被告康威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海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威公司辩称的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多次向皇某某主张工程款,构成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金工程款6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维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6元,由被告康威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威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后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金、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6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新情况,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66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6元,退还上诉人陕西康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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