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39号:王忠虎与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高伟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2020-06-15

           王忠虎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初5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返还原告设备款27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回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国家的质量及环保标准,才导致设备被环保局拆除,且一审法院认定高伟与本案没有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与高伟一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合同的签订,是上诉人与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3、高伟既不是合同的权利主体,也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在该起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王忠虎一审诉称:2012年,原告与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本着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被告向原告提供钱氏油化废塑再生燃油设备及钱氏油化废塑再生燃油生产技术,被告又给原告承诺,办厂所需的陕西省环保厅许可的红头文件,并承诺安装到位,正常生产。第二被告作为法院工作人员明知推广机器设备办厂所需陕西省环保厅的红头文件,隐瞒事实,协助第一被告亲手执笔,帮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可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承诺环保厅的红头文件,导致原告机器安装后不能在环保局申办环保生产手续。蒲城县环保局以设备手续不全非法生产建厂为由,强行将原告厂房及设备拆除,使原告负债累累,至今不能正常生产。被告至今不能提供红头文件也不退机器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签订合同后至今的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机器设备款27万元整;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答辩称:1、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为合法企业,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合同已经执行完毕。2、答辩人在并无义务的情况下,已经给予答辩人力所能及的帮助;3、所谓的红头文件是在提供了《可行性分析报告书》立项,环境评估之后,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答辩人无权提供。被答辩人拒不办理前期手续,自然也拿不到批准文件。这与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设备安装完成后,被答辩人从河南收购了两台非法旧设备进行生产,期间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据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被答辩人打着答辩人设备的名义,实际用非法廉价设备生产的目的终未能达成。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与高伟无关。高伟仅为一个碰巧在场的亲属,并无行为不当之处。

    被告高伟答辩如下:1、王忠虎与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之间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并非合同签订人,不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答辩人与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答辩人在不堪忍受其烦的情况下答应帮助原告转话,但并不能因此就代表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王忠虎(乙方)与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甲方)签订《钱氏油化废塑料再生燃油设备及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钱氏油化废塑料再生燃油设备(钱氏油化裂解设备一套、分馏设备一套)及钱氏油化废塑料再生燃油生产技术。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上述设备及生产技术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付款人民币二十万捌仟元整,提货时将余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并接到乙方书面交货通知十日内向乙方交付钱氏油化废塑料再生燃油设备。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向王忠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钱氏油化废塑再生燃油设备(包括裂解设备及配套设施、分馏设备及配套设施)。2012年11月25日,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派员到王忠虎处,对该套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生产人员进行钱氏油化废塑再生燃油技术培训。王忠虎向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出具该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的验收单。王忠虎向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支付合同价款27万元。

    另查明,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系“废旧塑料再生燃料油节能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授权取得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

    该院认为:原告王忠虎与被告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钱氏油化废塑再生燃油设备及配套设施,在该套设备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生产技术培训,被告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忠虎认为被告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承诺为其提供办厂所需的陕西省环保厅许可文件,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经查,在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被告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并未承诺上述内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承诺办理许可文件的事实,故原告王忠虎要求被告节能研究所退还设备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节能研究所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应当退还设备款的理由,经查,节能研究所具有“废旧塑料再生燃料油节能炉”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具有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拥有专利权的产品是否合格,应当由享有专利权的生产单位,按产品标准进行检验。该套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运送到原告王忠虎的生产场地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安装调试,与王忠虎办理了验收合格的手续。原告王忠虎在验收单上已经签字确认合格,故原告王忠虎认为节能研究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伟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退还机器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忠虎与被告兴平市环保节能研究所之间系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高伟并非合同的签订人,其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高伟承担合同责任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忠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王忠虎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约成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负依约履行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忠虎与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现王忠虎请求法院判令研究所及高伟承担违约责任,应举证证明对方违约情形之所在。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能认定研究所的履约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而且王忠虎已经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验收,因此,其主张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上诉人认为高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高伟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若让其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但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无法做出这样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忠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6100元由上诉人王忠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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