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民终660号:李保平、兴平市永泰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06-15

   上诉人李保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79670.77元;3.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53895元(以1079670.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为53895元,后续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永泰公司支付李保平工程款总数额为24245306.22元错误,实际上本案立案前仅支付李保平工程款18220655.73元。按照华轩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涉案项目3号楼和1号楼的总造价为3806.0803万元。由于永泰公司不按约定阶段支付工程款,导致李保平的施工进度无法保障,永泰公司实际支付李保平工程款18220655.73元。李保平申请对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为25061817元,起诉前已支付的工程款18220655.73元,实际上永泰公司在起诉前还尚欠李保平工程款6841161.27元。在本案审理中永泰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商砼款、钢材款、土方款、劳务费、砖款、机械费等共计5761490.5元。永泰公司已付加上私下代付合计23982146.23元。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5061817元,减去已付23982146.23元,还应付1079670.77元。2.一审判决把李保平起诉三被上诉人后,永泰公司私自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计算在永泰公司支付李保平工程款数额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保平系建设施工方,永泰公司在与李保平没有发生争议时,工程款项基本是支付在李保平的账户里。永泰公司没有经过李保平同意授权,私自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应计算在李保平的应收工程款里。3.一审判决在永泰公司支付李保平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税金,违反法律规定。永泰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华轩公司为施工方,李保平为实际施工人。李保平以华轩公司名义向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税金,以及应当支付多少税金,税金种类计算方法都应当由税务机关认定,法院没有此项权利。4.一审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认定错误。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合格,且永泰公司就该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永泰公司应返还工程质保金。5.一审认定李保平承担鉴定费错误。按照李保平、永泰公司、华轩公司西安分公司2015年的三方协议约定,李保平撤出工地后与永泰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结算,后由于永泰公司不配合审计引发本案诉讼,且根据鉴定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故应由永泰公司承担鉴定费。6.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分担错误。
    上诉人永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李保平诉讼请求;2.由李保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李保平承担工程造价中900万元相应1%的挂靠费9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按照实际鉴定意见所确定的25061817元为基础,按照挂靠合同约定的1%计算挂靠费,李保平应向其挂靠单位华轩公司支付挂靠费25万元,现永泰公司已经替李保平支付了上述费用,应在其向李保平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在一审基础上再扣减16万元。2.原判认定永泰公司应承担工程造价900万元产生的相应税金31万元,属于事实错误。永泰公司已按鉴定的工程造价2506.1817万元替李保平向江苏、陕西两地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税金,而在原审中并未予以全部扣减。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保平与华轩公司为挂靠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该条只适用于建设工程中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保平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永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保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付款主体如何确定,即上诉人永泰公司、被上诉人华轩公司、被上诉人华轩西安分公司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李保平支付工程款。二、向上诉人李保平应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的数额,主要涉及:1.欠付航夏公司的钢材货款(其中无争议的钢材款为135.434万元)以及建设工程款应付税金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2.工程质保金是否应返还给李保平。

    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永泰公司、被上诉人华轩公司、被上诉人华轩西安分公司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李保平支付工程款。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上诉人永泰公司已向上诉人李保平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已抵扣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保平现请求上诉人永泰公司、被上诉人华轩公司、被上诉人华轩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永泰公司、华轩西安分公司、李保平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三方对于清算和余款支付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该《协议书》没有华轩西安分公司盖章,仅有永泰公司盖章和三方有关人员签名,但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华轩公司、华轩西安分公司均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虽因李保平借用华轩公司资质挂靠施工导致永泰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条款的效力,故该《协议书》对李保平、永泰公司、华轩西安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华轩西安分公司是华轩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且华轩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华轩西安分公司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轩公司承担,故该《协议书》对华轩公司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协议书》约定:“……甲(永泰公司)丙(李保平)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工程量审核公司来审核本工程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最终以审核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为准,……甲(永泰公司)丙(李保平)双方清算完毕、余款付华轩公司,由华轩公司付完项目部外债后,剩余款付李保平后,华轩公司与李保平签订公园世嘉·紫薇苑合同自动终止失效。”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李保平可以依照约定与永泰公司就工程款余款数额进行清算,但不能向永泰公司请求支付,其只能向华轩公司请求支付。现李保平要求永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余款与上述约定内容相悖,不应予以支持。华轩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应予抵扣的有关应付外债,也并未积极配合李保平向永泰公司主张有关工程款余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上述约定,故李保平上诉提出的请求华轩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华轩西安分公司作为华轩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其法律责任由华轩公司承担,故对于李保平提出的要求华轩西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向上诉人李保平应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的数额。

1.关于李保平提出的欠付第三人钢材款存在超额支付,不应对超额支付的161.75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余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中,根据咸阳中院有关生效判决内容,对向航厦公司已支付的161.75万元钢材款已经判决确认为应付款项,故李保平提出的对该笔款项不应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李保平提出不应扣除相关税金的意见。根据2014年3月25日永泰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包含税金和各种规费。虽然税金包含在应付工程款中,但是必须是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已向税务机关依法实际缴纳或者依据国家税收法规相应计税标准确认必然缴纳的具体数额后,才能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前期纳税情况,推定未支付工程款应纳税数额,缺乏客观性,故原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税金55.324036万元明显不妥。由于税金数额不确定,上述款项55.324036万元可由华轩公司先行支付于李保平,如其实际缴纳后可另行向李保平主张返还。4.关于李保平提出的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问题。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有关工程质量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有关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乙方完成正常保修工作,10日内支付保修金的70%,五年保修期满乙方完成保修工作,10日内结算余款。鉴于涉案工程并未由实际施工人施工至竣工验收,从确认未完成工程量之日起算已满两年,且发包人永泰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判确认暂扣工程质保金的30%即22.555635万元(按工程款2506.1817万元的3%计算,工程质保金为75.185451万元;75.185451万元的30%为22.555635万元)至确认未完成工程量之日起算五年后返还并无不妥,故对于李保平提出的返还全部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条件具备后根据有关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返还。综上,原判认定扣减的55.324036万元税款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支付,连同原判在扣减有关款项后最终确定的应付工程款3.771407万元,华轩公司应向李保平支付工程款为59.095443万元,考虑华轩公司与李保平之间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且双方在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前提条件为由李保平和永泰公司结算完毕,后因争议较大无法明确支付数额等实际情况,华轩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李保平支付利息。华轩公司可根据涉案合同承包人的实际情况,依据其与永泰公司、李保平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结算支付内容向永泰公司主张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本案实际,由永泰公司承担15万,李保平承担13万元。

综上,上诉人李保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保平支付工程款59.0954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李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8万元,由李保平负担13万元,兴平市永泰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982万元,由李保平负担4.9982万元,兴平市永泰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1万元(李保平预交1.4178万元,兴平市永泰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743元),由李保平负担0.4921万元,兴平市永泰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0.5万元,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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