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和2014年1月6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9033166元及利息(其中15633665.75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算,23399500.25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日止);3.宏兴公司向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253466.3元;4.驳回宏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5.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中煤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58元;其余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反诉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承包协议》及《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2005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界定了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对工程招投标只起引导作用,不能当然上升为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招投标工程的目的是为了对社会公共资金的监管。工程投资方宏兴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公司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双方未经招投标签订的《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施工合同》无效违反“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的审判理念,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认定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等三类项目要求必须招投标,不能作为否定普通建筑施工合同效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行业管理性规范,即便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属于部门行业管理规定。2014年7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五)项规定,废除了不利于全国建筑市场统一开放、妨碍企业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2)认定合同无效有悖于禁反言规则及诚信与公平原则。宏兴公司明知本案项目属于法定必须招投标项目,却故意规避公平竞争规则与中煤公司签订合同。宏兴公司以自己故意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定的诚信与公平原则。当合同效力认定与禁反言规则及诚信原则相悖但不侵害他人利益时,应以维护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原则,认定合同有效。(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作出的(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陕西高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也认为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而维持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对同一合同的效力不应当作出不同的认定。3.工程招投标合法有效。在招投标活动中,中煤公司未与宏兴公司及其他单位串通投标。一审法院认定中煤公司和宏兴公司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缺乏证据。4.宏兴公司在提起反诉之前认为合同有效。第二,《承包协议》《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1.《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月进度款按75%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0日,中煤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2534663元,宏兴公司应支付进度款46900997.25元,但宏兴公司仅付23501497元,尚欠工程进度款23399500.25元。2.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因宏兴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中煤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停工。宏兴公司已于2015年4月下旬自行开工建设。3.宏兴公司已经通知中煤公司解除合同。第三,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宏兴公司及监理公司根据施工顺序对每道工程进行验收。有劳务公司人员、咸阳中院(2016)陕04民终字142号民事判决、三原县住建局三政建字2016-301号文件等为证。第四,工程资料已在宏兴公司处。宏兴公司在未通知中煤公司的情况下拆除中煤公司现场办公用房,房内工程资料被宏兴公司占有。2016年4月5日,中煤公司报案,三原县公安局出警,宏兴公司人员告知公安人员,宏兴公司对工程资料已封存。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宏兴公司工程资料在何处,宏兴公司回答“不予回答”。中煤公司申请法院到三原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宏兴公司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均应当视为宏兴公司认可中煤公司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5日《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即日起,乙方开始整理竣工资料,保证在5月30日当天达成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及归档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并以此推定工程资料在中煤公司处,存在错误。第五,一审法院认定宏兴公司已付款为25701497元,存在错误。1.2014年8月1日发票中的20万元与2014年7月1日的20万元属于同一笔款项,宏兴公司存在重复计算。中煤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并未收到20万元,宏兴公司主张该款系由樊龙交付。樊龙在庭审现场,中煤公司要求樊龙出庭作证,遭到宏兴公司拒绝。中煤公司申请法院到三原县地税局调查2014年8月1日发票的开具情况,宏兴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宏兴公司又称2014年7月15日其向税务局转账20万元,用于代开2014年8月1日的发票,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凭据。2.对于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合计200万元,中煤公司不知情,并未要求宏兴公司代付。金川公司在起诉中煤公司主张欠款5443657.4元的诉讼中,并未认可该笔代付款。第六,宏兴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39033166元及利息。2016年4月25日,宏兴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62534663元,已付23501497元(含代付、代扣、以物折抵),尚欠39033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4月25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认定宏兴公司在中煤公司先交付工程资料、配合完成竣工验收义务之后支付欠款,存在错误。该约定仅明确工程结算依据,与何时支付工程款没有前后顺位关系。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大部分工程资料已在宏兴公司处保存,一审判决以后期工程资料的交付作为整个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应当支付的部分和后期支付的部分混淆,中煤公司因此有可能得不到任何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公平。第七,根据《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宏兴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6253466.3元。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中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错误。第八,宏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煤公司应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承包协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确认表》《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宏兴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3.宏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4.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验收;5.一审法院判决宏兴公司在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验收之后给付工程款是否正确;6.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以及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分担决定是否适当。
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施工的工程资料移交给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宏兴公司完成竣工验收;
三、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四、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款3683316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98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77237元,合计481153元,由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负担24538.8元,由宏兴公司负担4566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34.27元,由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负担42124.47元,由宏兴公司负担2819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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