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刚良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6月22日张刚良与张成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张成双是午时阳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股东、实际控制人,案涉借款用于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张成双自愿保证在18个月内向张刚良偿还230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9月28日,张刚良与午时阳光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张成双在2016年6月22日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其中保证还款(甲方)2300万元在以上借款总额内代本公司还多少减多少”。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认可《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认可张成双自愿向张刚良确保偿还2300万元。张刚良多次向张成双要钱,张成双于2016年9月14日向张刚良履行了1万元的义务。二审认定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无任何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二审认定张刚良与张成双达成债的加入协议时未经原债权人、债务人对数额进行核对,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欠缺真实性与合法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张成双作为午时阳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确定的还款数额有明确认知。三、本案二审认定《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将借款总额重新确定为2200万元时未通知张成双重新协商债的加入方案,明确张成双仍按4300万元债务存在时承诺的23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损害了张成双的利益,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涉及的本息合计为3622.67万元,张成双承诺还款金额仅为2300万元,故并未损害张成双的利益。四、本案二审认定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是在约定债务减免、房产抵扣前提下的所承诺的还款责任,如这一前提不存在,则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不能独立存在,该认定是错误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将还款总额由4300万元改为3300万元是去掉了部分不合法的利息,不是债务减免。“债务减免、房产抵扣”与“张成双还款2300万元”不存在因果关系。张成双自愿向张刚良支付2300万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张成双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二审认定相关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张成双给张刚良的1万元系张成双承担还款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录音中张刚良多次要求张成双还款,张成双并不否认。综上,张刚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并增加“张成双已付1万元相应扣除”内容,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张成双对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在2299万元范围内向张刚良承担付款责任;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对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的强制执行;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张成双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张成双各自承担各自所交费用。
张成双辩称,一、张刚良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1.张刚良等人作为案涉2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但在债权人组成上,前后所述自相矛盾,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一审询问笔录中梁波和李君良作为出借主体却不能答复其具体出资情况。前后签订的四份协议在案涉出借款项主体和债权金额上均不一致,但《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载明四份协议均是同一笔借款。2.张刚良向午时阳光公司或天一公司出借22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张刚良称其通过银行转款出借款项1744.5万元,但未提供客观有效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张刚良称屈富军将代案外人偿付的投资款本息260万元出借给午时阳光公司以及案涉2200万元的借款包括200万元现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二、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自始无效,张刚良要求张成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成双从未向张刚良等人借取过任何借款,张刚良所称张成双借款43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减免部分债务后双方按照3300万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张成双为向朱涛催要款项才承接午时阳光公司开发建设的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2、6、8号等楼,与《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涉及的5号楼没有关系,张成双对5号楼没有处分权利,协议书中对张成双设定的相关配合义务对张成双没有约束力。《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第二条不是张刚良要求张成双还款的事实依据。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张成双系主债务人,不存在担保责任。退一步讲,若要求张成双承担保证付款责任,案涉主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范围都不确定,张刚良要求张成双依据《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二审认定张成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属于债的加入并免除张成双的付款责任正确。张成双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张刚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四、本案借款债权人主体虚假涉及犯罪。五、张刚良所谓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发生在张成双入股午时阳光公司之前,张成双是否知悉午时阳光公司欠付张刚良借款与张成双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还款义务不存在必然联系。六、张刚良提供的录音系剪辑而成,不能证明张成双应就案涉2300万元提供担保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张刚良的再审请求。
鱼海军述称,2017年9月28日,张刚良、姜宗珍等人与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时,没有要求鱼海军在担保人处签名,说明张刚良明确放弃了鱼海军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鱼海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张成双自愿签署《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依法构成债务加入,张成双应就其承诺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8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9.6%。
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张刚良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成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该焦点涉及到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质、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的效力以及是否损害张成双利益、如张成双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的确定等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及张成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10元由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1800元、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960元、张成双承担156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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