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1民终14781号: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戴建新,李自强,杨雷等追偿权纠纷

2020-06-15

上诉人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杨雷、李自强、戴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宏帆公司、杨雷、李自强、戴建新承担本案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王磊是实际车主;宏帆公司对该项目存在多处违法及发包行为;杨雷、李自强、戴建新私自违法转包,强行超载造成共同侵权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上述侵权主体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王磊辩称,同意三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系**违规驾驶操作造成的,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杨雷、李自强、戴建新述称,事故与其无关。

三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磊、宏帆公司、杨雷、李自强、戴建新对其公司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8)陕05刑终110号中由三杰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89611.7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返回给三杰公司。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0时43分许,**持C1驾驶证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渭南市临渭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与朝阳大街十字时,与折某某李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李某某死亡、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渭临交肇[2017]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折某某、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应负次要责任。2018年 6月22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502刑初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判决**、王磊、三杰公司附带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89611.7元。该判决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生效后。2019年3月27日,本案经法院执行,三杰公司支付了489611.7元赔偿款。另查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D 8614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三杰公司,2013年4月28日王磊与三杰公司签订“渣土车承包经营合同”,由王磊承包经营收益,以及保障车辆的安全运行,该合同约定乙方(王磊)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和治安案件等,应第一时间电话上报甲方(三杰公司)和有关部门。造成承包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及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伤残、车辆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聘用承包车辆驾驶员,必须符合《西安市建筑立即管理条例》对驾驶员的规定和要求,经甲方资格审查、登记并办理备案等相关手续后方可驾驶承包车辆。该肇事车辆所拉运渣土的宏帆广场项目建设人为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冬防期违规拉运,经城管执法查处责令停工整改。经王磊陈述,杨雷、李自强、戴建新为工地负责渣土拉运,发放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磊,作为事故车辆的承包经营人,选任不具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放任危险的发生,应当与**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名义车主,在履行原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权依照其与承包人王磊的约定,向王磊及肇事责任人**追偿已经垫付的赔偿款。因此,三杰公司要求**、王磊返还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本院应予支持。渭南市XX房XX工地项目的建设方,违规拉运渣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为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案件,**、王磊为直接侵权人,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雷、李自强、戴建新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三杰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89611.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雷、李自强、戴建新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44元,原告已预交8644元,由被告**、王某某带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支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对案涉事故发生于**在给宏帆公司的建筑工地运输渣土过程中的事实没有争议。另,渭南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超载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法庭询问超载的原因。**、王磊及三杰公司均称,其承运宏帆公司的渣土清运工作系按车结算费用并不负责装载,超载系杨雷、李自强、戴建新雇用的挖掘机违规超装载造成的。宏帆公司称,工地上的挖掘机不是其公司的,并称系由承运方自行装载;对三杰公司所称宏帆公司将渣土清运承包给了杨雷、李自强、戴建新的事实不予认可。杨雷、李自强、戴建新及宏帆公司均表示不知晓装载挖掘机是谁的。

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除因**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辆不符、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未停车等原因外,案涉车辆超载亦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三杰公司称超载系宏帆公司工地的挖掘机违规超载造成的,并据此要求宏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王少晨在宏帆公司的工地拉运渣土,宏帆公司理应对渣土是由谁装载的明知,但法庭询问宏帆公司,宏帆公司却仅表示挖掘机不是其公司的,而不知晓挖掘机是谁的;宏帆公司就拉运渣土工作既未与承运渣土的个人或单位签订承运合同;同时事故发生在政府部门禁止的清运期间,足见宏帆公司对工地的安全明显疏于管理,故对三杰公司所称宏帆公司违规超载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宏帆公司作为三杰公司提供渣土承运的受益人,适当分担事故的损失方显公平。依据本案实际,酌定由宏帆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50%为宜。至于三杰公司称宏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渣土清运、工地没有施工许可证等其他事实,要求宏帆公司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问题,所称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至于三杰公司要求杨雷、李自强、戴建新等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系杨雷、李自强、戴建新等人承包了渣土清运工作,不应认定由杨雷、李自强、载建新分担事故责任。关于三杰公司要求杨雷、李自强、戴建新及宏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44805.8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西安三杰建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44805.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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