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86号: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2020-06-15

      何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铜川2#、3#楼项目出租建筑物资用于施工。其依约自2012年2月起向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但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费,构成违约。故诉请: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438126.69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返还价值418205.20元的租赁物(其中钢管25319.6米x12元=303835.20元,扣件22874套x5元=114370元),租赁费计算至全部租赁货物返还之前一日;诉讼费由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承担。

      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辩称,租赁何某某物资属实,租赁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7日,故何某某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的租赁物资非本案所涉工程使用,与本案无关。双方虽未结算,但其已付何某某租金及押金80万元,向何某某多退了钢管等物资,公司并未违约。何某某主张租金43万余元及违约金30万元无依据。合同尚在履行中,租赁物仍在使用中,何某某诉请返还属单方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债权债务不明,其并未违约,何某某要求返还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何某某、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由何某某向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出租建筑物资用于铜川新区铜煤二号紫薇园2#、3#楼项目。合同约定,《发料单》、《退料单》与《每个月双方对账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同等有效,《发料单》与《退料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按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套、顶托每天0.04元/套、山型卡每天0.003元/个、工字钢每天0.2元/米(上述价格不含票)结算;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交纳押金5万元(上次工地转入),最后结算时折抵租金;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指定材料员为程斌或祁佰友;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在收货单结算单签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0日前付清当前月租赁费,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在约定的日期前后十五天之内未如期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天,按日计千分之二承担未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何某某已于2012年2月20日开始送货,直至2013年4月5日,共送货34批,由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指定的材料员程斌或祁佰友签收。2013年12月23日,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12月31日双方结算,尚有扣件23254套、钢管25319.6米因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仍在使用未退。何某某按月制作“租金费用结算表”和“租金费用计算单”,截止2014年4月30日,经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了23份,2014年3月和4月的两份“租金费用结算表”和“租金费用计算单”无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签名,但是依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单价,按双方确认未退还租赁物数量结算。自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871598.12元。庭审中,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提交何某某2012年9月10日收到10万元、2013年1月31日收到10万元、2013年9月17日收到5万元,合计25万元的收款收据3份,以及其余收款收据3份,共6份,总额为50万元,支付方式为支票转账、网银转账和承兑;另称,其以现金方式向何某某支付租赁费25万元,并提交了与上述3份收款收据日期、金额相同的借支单3份,证明合计支付租赁费75万元。何某某称3份借支单与同日期的3份收款收据为同笔租赁费,系按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出具,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所有付款均为转账或承兑,从未以现金方式付款;对共计收取租金50万元无异议,认为其中的8万元系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水仙居项目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对2012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前产生的14张送货单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何某某提交的25份结算单,以其工作人员无此权限为由不予认可。坚持除9805套扣件未归还外,其余物资均已还清,并要求何某某开具税票。何某某坚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单价不含税,不同意开具税票。由于工程未完工,租赁物资尚在使用中,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剩余租赁物。何某某随变更诉请为:要求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承担此期间的违约金30万元。另查明,何某某、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曾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何某某向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出租建筑物资用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铜川新区铜煤水仙居1#、2#楼项目,合同未约定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收料员。由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称2012年4月27日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产生的14张送货单,系水仙居项目用货,与本案无关,何某某遂提供两份合同的全部送、退货单要求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逐笔核对。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全部送、退货单,致双方无法重新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何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前送货14批是否属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何某某提交月租金结算单能否确认;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已付租金金额数;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虽然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7日,但何某某提交此前的14批送货单,载明送货地址均为紫薇园项目,且有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签名确认,足以证明系何某某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提供两个项目的全部送、退货单,致双方无法重新结算,现仅以合同签订时间认定14批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何某某依约按送、退货单提交月租金结算单23套,有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经办人签名,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3月和4月两份结算单虽无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签字,但租赁物数量与双方确认的未退还数量一致,且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仍在使用,继续产生租赁费,故对该两份结算单亦应予以确认。关于已付租金,何某某对3笔同日、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与借支系同笔租金的解释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辩称3笔收款收据与3笔借支非同笔租金,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何某某对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已付租金50万元无异议,唯认为其中的8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截止2014年4月30日已产生租金871598.12元,减去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已付50万元,尚欠租金371598.12元,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理应依约支付,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何某某主张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的按日计千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应付款之日至2014年5月25日违约金为448801.23元)标准偏高,可酌情调整为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为11.22万元。何某某变更诉请,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系其自愿,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向何某某支付租赁费。关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要求何某某开具税票一节,本案不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371598.12元,承担自2012年3月26日应付款之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违约金11.2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5元(何某某已预交),由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何某某支付,何某某自行负担10245元。

      宣判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27日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与何某某双方达成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由何某某向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位于铜川的紫薇园2#、3#楼提供租赁物,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于2012年5月3日双方确定了数量。一审中,何某某主张供货单共计34页,其中还有2012年2月的送货单,而2012年2月至4月的送货单双方已结清,何某某在重复计算租金。2.根据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财务统计,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已支付何某某50万元的租赁费以及25万元的借款,还有上一工地转入的5万元,共计80万元,已远远高于何某某的租赁费,并不拖欠何某某的任何费用。一审中何某某对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借支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收据和借支单不是一回事,一审法院在何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为收款收据与借支单是一回事是不正确的。3.何某某在收款后始终未向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提供正式税票,导致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至今对该笔费用无法入账,已经明显违约,而一审法院不支持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的要求明显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未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某某的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双方签订合同前何某某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从送货地点、送货数量、收货人签名等可以证明。2、借支单是根据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出具,由恒宇建筑劳务公司领导签字后才能付钱,与同年同月同日的收据属于同一笔钱。3、关于发票,合同约定计算费用不含税,故纳税主体是恒宇建筑劳务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因建筑物资租赁而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何某某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4月27日。但何某某向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运送租赁物资的时间始于2012年2月。就这一阶段的14批租赁物资双方产生纠纷,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属于双方上一个水仙居工地使用的物资,且已经结算。何某某认为是本案涉及的紫薇园工地使用的租赁物,并提供了两个工地的合同及全部送、退货单,要求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对账,但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对账票据与之对账。其二、双方在水仙居工地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收料员,在紫薇园工地的合同约定有材料员。而双方争议的14批物资送货单有紫薇园工地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名,送货单上的送货地址亦为紫薇园工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14批租赁物资属于紫薇园工地使用是正确的。关于租金的支付一节,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何某某书写的三张借支单,称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向何某某支付了25万现金。对此,何某某解释借支单是根据恒宇建筑劳务公司的要求出具,先由恒宇建筑劳务公司领导签字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才给付钱,三张借支单与同年同月同日的收据属于同一笔款项,而且恒宇建筑劳务公司没有给付过现金。经核实,二张借支单的核准栏确有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且恒宇建筑劳务公司在法庭陈述借支单“是收条性质”,与恒宇建筑劳务公司上诉书“借是借,收是收”的表述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对3笔同日、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与借支单系同笔租金的解释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辩称3笔收款收据与3笔借支单非同笔租金,有悖常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纳税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租赁物名称、价格表的备注栏载明“此价格不含税”。根据双方的约定,恒宇建筑劳务公司请求何某某承担出具税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7元由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扫描二维码关注

联系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南五路佳和中心A座       电话:029-89554960

Copyright 2020© 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陕ICP备20005452号   免责条款 | 隐私政策  技术支持: 聚尚网络

扫描二维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