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4民终1849号: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与周红印买卖合同纠纷

2020-06-15

上诉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建总)与被上诉人周红印及原审被告刘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平建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孟军、常辉、被上诉人周红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锋、原审第三人刘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平建总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水泥结算单》未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未加盖上诉人印章、未载明水泥用途、载明的董某某并非我公司授权的收料员,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2、本案项目实际由刘小贵、刘保庆、李某某、何广信四人承建,以上四人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诉人与刘小贵的承包合同约定,以上实际施工人不得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材料采购,不得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否则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故即使本案债务成立也应当由其四人承担。

周红印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认可原审第三人刘保庆项目经理身份,并成立项目部。对于项目对外购买水泥的行为应当视为被答辩人的授权行为,同时,项目负责人刘保庆及证人董某某及所谓的承包人李某某均承认收到答辩人的水泥,并使用于项目工程,并且认可结算单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水泥款应由被答辩人进行偿还,被答辩人认为该项目系由其他四人承建,自己不承担债务的辩解理由于事实、法律无据。首先,原审第三人刘保庆系被答辩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答辩人将水泥交付给被答辩人项目工程,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刘保庆、材料员董某某对答辩人的材料进行结算,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水泥买卖和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答辩人项目部,况且该材料也用于被答辩人的项目工程。其次,被答辩人主张该水泥款应由刘小贵等四人进行清偿的理由是基于刘小贵等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经营与配合服务合同》,但该协议系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属于答辩人内部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应当对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保庆述称:欠付水泥款属实,水泥也用于涉案工程,工程的决算和付款均由上诉人进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红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912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兴平建总作为总承包方将位于乾县XX镇的乾县玺源·新天地1#2#楼以承包形式承包给无资质的刘小贵,聘请刘保庆为项目部经理,并成立“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乾县玺源·新天地1#2#楼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挂靠在兴平建总名下的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在刘保庆任项目部经理期间聘请董某某为收料员,董某某工作时间是2016年7、8、9三个多月,在十月上旬离开,在董某某任收料员期间经手原告为该项目部供应水泥及辅料94830元。原告承认该项目部已付他10000元。双方结算时未就下欠款项约定利息。当承包人由刘小贵变为李某某后、当乾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与项目部经理刘保庆谈话询问时、当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项目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事先告知时、当工程发包方将乾县玺源·新天地1#2#楼工程款汇入兴平建总账时即兴平建总将汇入的工程款转入刘小贵、李某某提供“户名:燕秀玲”和“开户行:长安银行兴平北十字支行”时,都属于项目部与兴平建总的内部事务。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兴平建总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该结算单无项目部公章,虽然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收料员董某某和变更后的承包人李某某证明原告卖给乾县玺源·新天地1#2#楼项目部的价值94830元的水泥及辅料,用在了该项目部工地上。不论该项目部内部承包人如何变化或项目部存在违反行政法规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项目部经理刘保庆越权聘请仓库材料员等,这都属于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能掩盖该项目部用了原告水泥的事实,该项目部对外代表的是兴平建总。二、该项目部属于兴平建总名下的非法人组织,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即本案被告兴平建总发生效力,当水泥用在该项目部后,兴平建总作为项目部法人单位应对该项目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承担清偿责任,然后在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在清算时可以追偿。三、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持水泥结算单有效部分与材料收料员董某某、承包人之一李某某相佐证能够证明兴平建总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对被告兴平建总认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兴平建总认为即使供应材料的事实存在也应由项目部合伙人刘小贵、刘保庆、李某某、何广信承担的意见也不予采纳,理由是兴平建总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员。不管项目部内合伙人如何变化,对外承担责任的仍然是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兴平建总,不能对抗案外人,包括本案原告。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兴平建总应当清偿其名下乾县玺源·新天地1#2#楼项目部欠原告周红印水泥款94830元,已付10000元应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水泥及辅料款84830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后为1040元,由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红印给上诉人兴平建总成立的乾县玺源·新天地1#2#楼项目部供应水泥,上诉人兴平建总的项目经理刘保庆及项目部聘请的材料员董某某给被上诉人周红印出具了水泥结算单,上诉人兴平建总应当对其项目部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兴平建总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周红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上诉人兴平建总的项目经理刘保庆认可被上诉人周红印供应的水泥及辅料用在涉案工程中,对其出具水泥结算单及欠付水泥及辅料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收料员董某某及上诉人兴平建总认可的承包人之一李某某对供货及欠款事实也表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兴平建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兴平建总认为刘小贵、刘保庆、李某某、何广信四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本案债务成立也应当由该四人承担,因上诉人兴平建总将涉案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各承包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采购水泥及辅料,并使用于涉案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上诉人兴平建总承担,至于上诉人兴平建总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其内部有效,对外不具备约束力,上诉人兴平建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平建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上诉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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