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0111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建工八建公司要求市建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2017)0111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内容,改判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9522元,由市建总公司承担39042元,建工八建公司负担2048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建工八建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1、建工八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内容,其移交工程资料在先,市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后,因其违约在先,故市建总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应当根据判决支持的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由建工八建公司与市建总公司分配承担,一审法院在建工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将案件受理费全部分配由市建总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建工八建公司答辩称:1、市建总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无道理;2、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一审判决分配正确。一审判决事项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答辩称:市建总公司上诉请求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建工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及市建总公司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建工八建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71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45720元(以欠款26371710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算,根据同期央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市建总公司支付案件审理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建工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建工八建公司下属的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公司(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省八建机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纺织集团新厂区建设项目的桩基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地基设计为3︰7(2︰8)灰土挤密桩,桩数大约为22万根(以最终设计为准),桩径400MM,桩长以设计图纸为准;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的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以设计蓝图实际数量及设计孔径、长度为计算依据,3︰7灰土挤密桩综合单价为114元/m³(含税价)、2︰8灰土挤密桩综合单价为106元/m³(含税价),该单价包含乙方为完成本桩基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除水、电费外);该分项工程的所有资料均由乙方进行整编,资料必须与工程进度同步,该分项工程结束前乙方必须将整编装订好的经监理方签字认可的资料四份交与甲方;乙方施工完全部桩基工程量的一半,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30%,全部桩基工程完工并检测合格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其余工程款待2012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省八建机械公司按设计图进行了桩基施工,市建总公司及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4日,经省八建机械公司与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35871710元,后市建总公司、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471710元,至今未支付,建工八建公司催要未果,遂引起此诉争。另,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工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市建总公司及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名下539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等额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0111民初4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市建总公司及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名下539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市建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29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省八建机械公司与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省八建机械公司完成桩基施工后,其与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省八建机械公司是建工八建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建工八建公司承担,现建工八建公司向市建总公司、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建工集团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妥。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是市建总公司的下设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总公司来承担,现建工八建公司要求市建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市建总公司三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双方结算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欠款数额分段计算至一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另,因建工集团未与建工八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建工八建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工八建公司工程款4471710元;二、市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建工八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一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自2015年2月5日起按10371710元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9371710元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8371710元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按6371710元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567171元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4471710元计算;三、驳回建工八建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对市建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2元、保全费5000元,建工八建公司均已预交;该费用由市建总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建工八建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案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市建总公司应否向建工八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市建总公司对下欠建工八建公司4471710元无异议,唯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建工八建公司未按约向其移交工程资料,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从其双方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来看,应否提交工程施工资料并非市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市建总公司与建工八建公司已于2015年2月4日达成工程结算,市建总公司应于结算之次日起向建工八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至今未予支付,则应向建工八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市建总公司自双方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欠款数额分段向建工八建公司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市建总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关于市建总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错误问题,建工八建公司在原审主张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以263717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而一审判决并未全部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令市建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一审诉讼费用欠妥,本院将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52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2元共计76544元,宜由市建总公司负担61305.2元,建工八建公司负担15308.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唯对案件的诉讼费分担确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2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2元共计76544元,建工八建公司负担15308元,市建总公司负担61306元,在履行原审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建工八建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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