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4民终935号: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与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玺源新天地项目部,苟永杰民间借贷纠纷

2020-06-15

上诉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永杰及原审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孟军、常辉,被上诉人苟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锋以及原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其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借款合同,证实存在借贷事实,但未提供任何履行出借义务的支付证据。本案三笔借款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45万元,数额如此大的借款,被上诉人声称出借的为现金,明显与实际情况和常理不符。即使出借的是现金,也应当有取款凭证和其他支付过程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应当属于证据不足,借款关系依法不予成立。2、本案项目实际由刘小贵、刘保庆、李建英、何广信四人承建,刘保庆和李建英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也能够证实该情况。以上四人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上诉人与刘小贵的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印章不得作为签订工程资料之外的任何用途,尤其是对外借款,项目部印章的该用途也有相应文件规定。故该项目债务应由其四人承担。另外,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独立的相对性,本案借款即使成立,也是由李建英所借,借款人具有独立唯一性,至于借款人李建英的借款用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此,如果借款成立也应当由李建英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刘小贵、刘保庆、李建英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以上三人系项目实际承建人,追加其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苟永杰辩称,一、原审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未实际支付、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被告项目部就该工程具有借款的基础,一审庭审查明,本案工程系上诉人承担建设,后交由原审被告进行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就前期支出未进行任何资金支付,均由项目部自筹资金建设,建设过程中才根据进程支付工程款,截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由上诉人支付给原审被告的工程款共计350万元,而该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工作量大约七八百万,故其具有借款基础。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举证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分三次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签字盖章后不再向上诉人出具借款收付凭证。而原审被告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已经表明对此予以认可。再次,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项目部已经承认收到该三笔借款,并提交了入账及支出账目,同时原审法院也向本案中相关支出的案外人做了相关调查,其承认收到过相关款项。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已经成立,且已经得到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款项应由上诉人进行偿还。上诉人认为该项目系由其他四人承建,故应由其四人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出借该笔借款是基于该项目拥有合法的建设权限而出借的,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该工程是否由他人进行承包,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刘保庆等四人进行承包,故该工程应属于上诉人。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与发包方达成了以三套房折抵工程款的协议,此系上诉人的行为,原审被告根本就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该工程应系上诉人合法所有,原审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建设,故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一审中提请追加刘小贵等四人为被告,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是基于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经营与配合服务合同》,认为该工程借款应当由刘小贵等四人承担,但该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协议,姑且不说其真实与否。该协议即使有效也属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才可以追加共同被告,而本案不符合该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合法的裁判。

原审被告项目部述称,借款属实,并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建筑总公司与刘小贵就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1#2#楼工程,签订《单项工程承包经营与配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集团总公司就该工程成立“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1#2#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建该项目,承包人由刘小贵担任,双方形成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2016年11月16日,该项目承包人变更为李建英。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刘保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原因,项目部以其名义,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苟永杰借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20向原告苟永杰借款50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苟永杰借款45万元,以上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年息24%),以上所借款项,原告均向借款方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借款均用于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1#2#楼工程项目。以上借款本息均未向原告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成立的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1#2#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建筑集团总公司项目部在承建该项目工程过程中,因建设资金周转原因,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的数额、利率及借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向借款方建筑总公司项目部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苟永杰与被告建筑总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建筑总公司项目部系建筑总公司下设的非法人组织,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法人即本案被告建筑总公司发生效力,且建筑总公司项目部将所借款项均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故建筑总公司作为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建筑总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项目部承包人之间有合同约定,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建筑总公司与项目部承包人之间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得以此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建筑总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上述借款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苟永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其中的人民币45万元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苟永杰对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日,上诉人兴建公司下发兴建司发[2016]07号关于成立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项目部的通知,决定成立案涉项目部,项目经理由刘保庆同志担任,同时启用“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借款本金115万元是否实际交付;二是如实际支付,上诉人应付承担清偿责任;三是一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刘小贵等人为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焦点一,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115万元已以现金形式交付项目部。理由是:首先,三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出借,双方在借款合同签字后,即视为出借方向借款方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不再向出借人出具现金已收讫凭证;其次,借款人项目部自认收到案涉现金,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去向,如2017年7月10日现金借款45万元支付给王某某,不仅有王某某当日出具的收条可证实,一审法院2019年1月30日还向王某某本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以上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三份借款合同上均有上诉人案涉项目部加盖印章,且所借款项亦用于案涉项目建设,上诉人作为项目部的设立主体,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与刘小贵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可在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根据合同约定另行向刘小贵等人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追加刘小贵等人为被告的申请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设立的案涉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分别为借款人和出借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依法就应承担到期还款付息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清偿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2元,由上诉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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