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01民终553号: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加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0-06-15

陕西八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11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加德置业公司、加德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欠付陕西八建工程款913827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陕西八建因加德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将加德置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后因加德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开具了全额发票,应视为债权加入行为,陕西八建请求共同清偿。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述纠纷基本事实,但却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一条付款中约定“工程竣工,资料配合总包方移交档案馆后,结算款付之100%” 的条款,陕西八建未提交证据证明资料已经配合总包移交档案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加德置业公司故意拖延不予配合总包将资料移交档案馆,故对陕西八建要求加德置业公司、加德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违反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的国家标准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归档有如下含义:1、分包施工单位将本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向总包方移交档案;2015年1月4日,陕西八建已经向福建章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北沈家桥安置楼DK-1工程资料。据此陕西八建已完成移交资料的行为。2、加德置业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建设方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的要求将陕西八建移交的资料和其他建设资料汇总后的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汇总后的资料移交是建设方单方的义务,建设方是否已将资料移交档案馆或者故意拖延移交资料的行为,不是陕西八建的义务,陕西八建对此不可能提供证据和证明资料,也不影响陕西八建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合法诉求。3、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北沈家桥安置楼工程已于2017年底整体竣工,2018年8月交付使用,根据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必须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加德置业公司未按照规范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与陕西八建没有任何关系。陕西八建与加德置业公司所完成的基桩工程于2015年底完成,至今已有5年,该项目并于2018年交付使用。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行业规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加德置业公司辩称,1、案涉两合同5%尾款支付条件均尚未成就,加德置业公司不存在陕西八建主张的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案涉两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都明确约定:“……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并检测合格,资料一套移交甲方,其余资料移交总包后结算审核生效财务决算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整体竣工,资料配合总包移交档案馆后结算款付至100%。”加德置业公司已将两合同结算金额付款至95%,对此双方应无异议。而针对所争议的5%尾款付款条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为:“(1)工程整体竣工;(2)陕西八建按总包及档案馆要求配合总包提交、补充、完善相应资料,档案馆在审核无误后接收材料。”但是截止目前,尚未达到符合移交档案馆的条件,也即合同约定的付款至100%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加德置业公司根本不存在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陕西八建主张无合同依据。2、案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安置楼项目,其建设手续办理的特殊性及滞后性决定了其本身即区别于常规工程,该情况陕西八建在案涉合同签署之前即明确知晓,而双方对于尾款付款条件的特殊约定也正是基于安置楼项目的特殊性所产生。案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安置楼项目,为了体现城改优先安置原则,此类项目普遍都存在先建设,同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考虑到各项建设手续办理的相对滞后及较大不确定性,加德置业公司与陕西八建才以“资料配合总包移交档案馆”这一标志着“档案馆移交资料齐全各项建设手续已全部审批完成”的时间节点作为5%尾款支付节点,而非以常规的例如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等类似固定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约定是在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特殊性的共同认知前提下所设定的特殊条款。三、陕西八建所称加德置业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移交工程档案不符合事实。加德置业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移交资料工作,待达到符合移交档案馆的条件并完成移交后,加德置业公司即会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陕西八建的上诉请求。

加德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无误。陕西八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系其与加德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加德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加德建设公司无义务向陕西八建支付任何款项,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且程序无误。2、加德建设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开具发票,也从未要求他人开具,陕西八建是否开具发票,向谁开具均与加德建设公司无关。陕西八建认为加德建设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开具了发票,视为债权的加入,要求加德建设公司共同清偿,与事实不符。故请二审法院驳回陕西八建对加德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陕西八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加德置业公司、加德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13827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八建公司(乙方)与加德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北沈家桥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楼DK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八建承包北沈家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楼DK1桩基工程,总工期为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5875561.16元,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款支付部分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由甲方书面确认的正式施工之日起,分两次向监理公司报送已完工程量合同工程款;第一次开工第45日(并完成工程量超过50%工程桩施工);第二次开工第70日(并完成全部工程桩施工)。工程款根据甲方审核的施工进度工程量,拨付应付工程款的70%。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70%时甲方将暂停付款,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并检测合格后,资料一套移交甲方,其余资料移交总包后,核算审核生效、财务决算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整体竣工,资料配合总包移交档案馆后,结算款付至100%。合同还对承包范围、竣工决算、保修、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八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4日,陕西八建向福建章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北沈家桥安置楼DK-1工程资料,2015年1月12日,陕西八建及加德置业公司对北沈家桥安置楼DK-1一标段和三标段桩基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5948239元。加德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八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2014年6月26日,陕西八建(乙方)与加德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北沈家桥村安置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合同总价款暂定1-5#楼试桩和锚桩833454元、5#楼工程桩1451649元,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款支付部分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完成1-5#楼全部试桩和锚桩施工,检测合格后一周,一次性付试桩和锚桩100%工程款。完成5#楼工程桩施工,工程款根据甲方审核的施工工程量,拨付应付工程款的70%。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70%时甲方将暂停付款,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并检测合格后,资料一套移交甲方,其余资料移交总包后,结算审核生效、财务决算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整体竣工,资料配合总包移交档案馆后,结算款付至100%。合同还对承包范围、竣工决算、保修、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八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26日,陕西八建向福建章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北沈家桥城中村改造项目DK6-2工程资料,2015年10月29日,陕西八建及加德置业公司对北沈家桥安置楼DK-6试桩和锚桩,5#楼工程桩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2328292元,加德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八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另查,2017年底北沈家桥村安置楼工程整体竣工,2018年8月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八建与加德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整体竣工,资料配合总包移交档案馆后,结算款付至100%,现陕西八建要求加德置业公司、加德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但陕西八建未提交证据证明资料已经配合总包移交档案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加德置业公司故意拖延不予配合总包将资料移交档案馆,故陕西八建要求加德置业公司、加德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8元,由陕西八建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八建按照其与加德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完成施工,并向案涉项目总包方福建章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了工程资料。2015年1月、2015年10月陕西八建与加德置业公司就两份合同分别进行了结算,加德置业公司已按照结算价款向陕西八建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2015年10月16日,加德置业公司要求陕西八建开具付款方为加德建设公司的总工程价款足额发票。陕西八建公司开具两张足额发票并交给了加德置业公司。案涉项目整体工程于2017年竣工,2018年8月交付使用。现陕西八建主张加德置业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但加德置业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资料配合总包移交档案馆后,结算款才付至100%,现资料尚未移交档案馆,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公司不存在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第7.0.3条规定,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必须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案涉工程自2017年竣工、2018年8月交付使用至今,加德置业公司仍未向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加德置业公司称因为案涉项目涉及的学校、车位等规划问题,目前仍处在等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可见,案涉项目的工程资料尚不具备移交档案馆的条件。然而,陕西八建已于2015年移交了其施工的工程资料,案涉项目工程资料未移交档案馆系加德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与陕西八建无关。且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系加德置业公司的义务。因加德置业公司自身的原因致使其公司未履行移交义务,应视为合同约定的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加德置业公司应向陕西八建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913827元均无异议,故加德置业公司应向陕西八建支付剩余工程款913827元。关于利息一节,陕西八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要求陕西八建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并告知陕西八建逾期不提交,本案将不予处理。庭后陕西八建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故陕西八建上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加德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案涉施工合同是陕西八建与加德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款系由加德置业公司向陕西八建支付。尽管陕西八建出具的发票上付款方为加德建设公司,但付款证明即开票信息系加德置业公司出具,发票亦交给加德置业公司,并非加德建设公司要求陕西八建开具,亦无证据证明加德建设公司已收取案涉发票,故陕西八建主张加德建设公司应与加德置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八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38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8元(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8(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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