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116刑初797号:焦明辉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

2020-06-15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红伟,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毅,陕西联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红伟、耿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9日11时左右,西咸新区XX城XX村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业主被害人刘某某因房子装修漏水的事情找2202业主史战军协商,后刘某某和2202室装修房子的包工头焦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致刘某某受伤。2019年5月28日刘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及家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装修工程期间发生口角引起,且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行为,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9日11时左右,西咸新区XX城XX村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业主被害人刘某某因房子装修漏水一事找2202业主史战军协商,后刘某某和2202室装修房子的包工头被告人焦某某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用拳头和脚在刘某某身体上乱打乱踢,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遂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焦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4月15日,焦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并于当天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与刘某某打架一事处理完毕之前,公安机关随叫随到。

事发当天,刘某某到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4、5、6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5月2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9]临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右侧4、5、6肋骨骨折符合轻微伤标准,右外踝撕脱性骨折符合轻微伤标准,鉴定意见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亦到医院就诊,西安北车医院诊断其创伤性脑损伤,右腕、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肾肾小盏结石。2019年8月1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9]临鉴字第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焦某某创伤性脑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6月19日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决定对焦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阿房宫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焦某某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焦某某的家属给付了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刘某某对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焦某某不处罚或免于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如司法机关对其适用缓刑,其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照片、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毕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装修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被告人焦某某用拳头和脚在刘某某身体上乱打乱踢,致刘某某受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焦某某构成自首一节,案发后,刘某某报警,被告人焦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行为本质是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经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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