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初55号:西安市曲江新区隆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2020-06-15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西安市××县三里镇××村迎宾路北侧车库××套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期足额放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340000元、违约金440000元,共计37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340000元、违约金440000元,共计37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ALS(借)字20140005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用于流动资金,执行月息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按逾期利息的1%计算;贷款人直接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付至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户,并从贷款划付之日开始计息;逾期归还贷款,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4%计算;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贷款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西安市××县三里镇××村迎宾路北侧车库××套(房产证号:西安房权证蓝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该日,被告与案外人杨博签订《财务融资咨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融资咨询服务,为被告取得循环流动资金抵押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积极提供可行性操作方案并顺利取得贷款资金;财务融资咨询服务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在取得杨博介绍的借款后,应在借款到账的当天向杨博支付融资服务费,按照借款额的2%计算,在取得当日先向乙方支付3个月服务费180000元,此费用不因甲方的提前还款而减少或者退还。2014年8月26日至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账户转款共计3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刘博南账户转款27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承认收到利息90000元;刘博南出具收据一张,代收杨博融资款180000元;剩余5000元为交纳的公证费。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7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收条两张,一张为收到利息90000元,另一张为收到融资服务费180000元,均盖有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西新证经字第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蓝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蓝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2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时,未将预先支付的利息在贷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以3000000元申请执行并以其为贷款本金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千城公司履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确有错误,裁定对(2014)西新证经字第8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案外人杨博到庭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承认收到由原告代收的两笔融资服务费,共计3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财务融资咨询协议书》、收款收据、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曲江新区隆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双方存在借贷行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第一笔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违约金日0.4%,两项合计已经超出年利率24%,本院认定按照年利率24%,由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的90000元,为截止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8日起承担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为9234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0000元和违约金440000元,共计78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曲江新区隆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10000元、利息340000元、违约金440000元,共  计3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原告西安市曲江新区隆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040元,由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35000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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