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102民初9522号:李云鹏与姜新买卖合同纠纷

2020-06-15

原告:李云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新,男

原告李云鹏与被告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购买费用1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及直至返还车辆期间的占用损失6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3、被告承担车辆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章罚款及扣分处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出资120000元购买原告的林肯领航员5LMFU285车辆一部。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如到期未能付清被告向原告承担车辆交易价款20%的违约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占用损失,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要求将车辆返还,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姜新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林肯领航员5LMFU285,车号为陕VXXXXX出售给被告,价格为120000元,以上价格不含各项税费及过户手续,税费及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原告在被告付款后三日内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到期未能付清,被告向原告承担车辆交易价款20%的违约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四、原告在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交付车辆,并当面验收车及相关手续资料,经当面验收后,视为双方认可该车目前车况,此后所出现的违章、违法、交通事故等一切事宜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云鹏与被告姜新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交易价款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比例并无明显偏高,且系双方在合同中的自愿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可同时主张,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可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可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为同一性质,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完全能够弥补原告目前的损失,不宜额外再支持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违章罚款及扣分处罚,系双方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并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云鹏支付购车款120000元、违约金24000元。

二、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完成陕VXXXXX林肯领航员5LMFU285小型越野客车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期间,与该车辆相关的违章罚款及扣分处罚,由被告姜新负责。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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