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2976号:旺苍县乐鑫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2020-06-15

原告旺苍县乐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俊奇、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支付拖欠人工费1159763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的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立即对该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漏项、变更增项和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结算并支付价款本息;4.由被告广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因索要该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汉中广厦东方明珠小区汉中望江路东侧项目的《劳务合同》,由其承包该项目的1、6、7、8、11、12号楼(含一幢6层楼),在实际施工中,原告还施工了该项目7、8、9、10、11、12、13号楼和4、7、9、10、11、12号楼的商铺、幼儿园及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履行了施工任务。该合同对人工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保证金退还时间均有约定。该项目于2014年10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退还保证金,明显违约。项目完工后,经多次催促,于2015年1月31日,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关于漏项、变更增项和有争议的部分仍未结算。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均以被告广厦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款项。审理中,原告乐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支付原告已确认的无争议工程款5537402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 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5%的质量保修金3064745.37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 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3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4.由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支付原告已签字确认的部分增加及变更、零星用工签证单的费用39324.14元;5.由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为被告垫付租赁费25870.15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6.由被告广厦公司在欠付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宏成公司71045106.86元工程款范围内的欠款本息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宏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劳务合同范围内的内容没有全部完成,有甩项工程,原告严重违约,甩项工程分三种情况:1.原告甩项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甩项工程由广厦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广厦公司没有和宏成公司结算,只有待结算后才能确定;3.原告甩项工程现场还有很多没有完成,将来广厦公司从宏成公司扣除的金额都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的工程量至今双方没有结算,宏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13671567.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合同约定的辅材辅料、门卫工资、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是由宏成公司替原告代付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宏成公司已退回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主张退回3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五、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欠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而且没有决算,是否拖欠款项无法确定。六、双方决算及对账后,如果被告超付原告工程款项,被告要依法提起反诉。七、原告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存在随地大小便、施工现场打架斗殴、不佩戴安全帽、随意谩骂信号工等行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的处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因原告管理混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省级文明工地,依法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总造价下浮10元计算最终工程价款。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宏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无争议的工程款5537402元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工程的面积和单价因为存在漏项而不应当作为本案计算的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5%质量保修金及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被驳回。3.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的数字是不准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宏成公司已经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的变更包含在合同范围内,39324.14元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方式是单价乘以面积,原告是否租赁设备及租赁什么设备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不属于本案的范围,应该被驳回;7. 因原告管理混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省级文明工地,依法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总造价下浮10元计算最终工程价款,原、被告并未结算,其主张的暂估量并不是最终结算,原告存在大量甩项、漏项的情况,本案双方存在巨大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公司答辩称,1.广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原告认为其是合法的分包人,就不能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要求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 退一步讲,广厦公司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在下欠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没有证明广厦公司存在下欠工程款,同时广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不存在下欠宏成公司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退还保修金是按5%,从数额上看不是无争议的工程款,其要求的金额明显过大。4.要求退还保证金与广厦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广厦公司与被告宏成公司签订《广厦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宏成公司对被告广厦公司开发的汉中广厦东方明珠小区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图纸答疑、和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包括预埋部分,不发包除外。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2012年7月2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8月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乐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设立的广厦东方明珠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将被告宏成公司承包的汉中广厦东方明珠小区工程中的1#、6#、7#、8#、11#、12#楼(含一幢6层楼)劳务项目以大清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完成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土建建筑上所有使用的材料(除钢筋、商品砼、砖、砂子、石子、加气块、水泥墙砖、地面砖、粘接剂、防水、保温各种材料、外墙面砖和外涂料)及周转材料辅料,并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等。承包内容:从土方以上基础垫层开始(包括基础垫层下土方处理及排水等工作)至主体、建筑屋面施工结束的属于主体劳务班组施工内容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架子工程的全部工作,室内外回填土(土源提供在施工场区)、以及所有图纸要求的装饰工程:外墙粉刷、室内公共部分的面砖、地砖及花岗岩、室内公共部位油漆、楼地面、屋面、设备基础、室内电缆沟、施工临时设施等一切施工竣工验收前工作(除水电暖、防水、门窗、外墙面砖和室外涂料工作外)、竣工验收后的修补工作及工程设计变更所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人工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乙方劳务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主楼±0.00以上433元/㎡计算,主楼±0.00以下664.50元/㎡计算,裙楼433元/㎡计算,车库532元/㎡计算。上述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乙方还得提供全额工资表出勤表。以上费用已包含不可预见的风险费用,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2.建筑面积计算办法:按2005年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实际计算。3.付款方式:乙方垫资到主体结构±0.00以上10层顶板、梁砼完成后,乙方每月25日按照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项目部,经审计并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通过各职能人员核实,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在下月15日前发放,主体阶段按单价248元/㎡(砌体含在主体阶段)。后期装修各分部分项工程按照当地实际单价及当月实际完成量主算上报项目部。乙方工作全部完成通过初验(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承建方初验合格,三方签字验收文件为准)付至总工程款的85%,结算后(竣工通过验收后)30天内付至劳务总工程款的95%(以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为依据),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但每月罚款或返工材料费在本月人工费中扣除。乙方若施工力量组织不足及其它原因放弃合同,完成工程量的已付进度款以外的存余款项不予结算,作违约金处理。4.结算单的有效签字是:甲方项目部的所有职能人员签字后,报项目经理签字而生效。5.合同签订前三天,乙方交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到帐后开始签订合同。建设方在第一次付款后退100万元,主体全部封顶半个月内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退还。违约:1.竣工结算:竣工(竣工通过验收后),发包方与承包方核对完工程量后,无正当理由30天内不付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连续超过15天停工的误工费)的或没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乙方造成的,周转材料及机械钢管的租赁费与误工及损失由甲方负责。3.违约金: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应付工程款每日的千分之一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高于国家违约金的最高规定,并同时按照国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倍数向乙方承担应付的利息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工程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0日,乐鑫公司向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乐鑫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方便管理,与原告乐鑫公司协商后,由原告乐鑫公司对东方明珠小区工程项目的7#、8#、9#、10#、11#、12#、13#楼和4#、7#、9#、10#、11#、12#商铺、幼儿园及车库劳务部分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1月案涉工程全部完成施工,并且交付业主入住使用。2015年1月31日,原告乐鑫公司与被告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核算,就核算后无争议部分形成了《东方明珠项二目部建筑面积暂估量》,经双方核算,由原告乐鑫公司完成施工的7#、8#、9#、10#、11#、12#楼主楼地下室面积为3426.7㎡,7#、8#、9#、10#、11#、12#、13#楼主楼面积为105223.34㎡,车库面积为23315.65㎡。双方在该《东方明珠项二目部建筑面积暂估量》上签字确认。同一天,双方还对有争议部分进行了确认。至今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乐鑫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核算为:主楼105223.34㎡×443元/㎡=46613939.62元,主楼地下室3426.70㎡×664.50元/㎡=2277042.15元,车库23315.65㎡×532元/㎡=12403925.80元,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合计61294907.57元。审理中,经原告乐鑫公司与被告宏成公司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核对,截止到现在,被告宏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乐鑫公司工程款总计52702500元。

另,2017年1月4日,宏成公司就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以广厦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厦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6911263.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广厦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计利息;3.由广厦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该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旺苍县乐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5527662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旺苍县乐鑫劳务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064745.37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旺苍县乐鑫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一笔100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第二笔1000000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第三笔100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旺苍县乐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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